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宏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過失傷害罪,依前揭各罪犯罪時間、罪質相異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詐│處拘役55日,如│107年8月14日│本院108年│108年11月14│同左│108年12月19│109年3月3日│││欺取財罪│易科罰金,以新│107年9月12日│度簡字第│日││日│易科罰金執行││││臺幣1,000元折││2357號││││完畢││││算壹日。│││││││├─┼────┼───────┼──────┼─────┼──────┼─────┼──────┼──────┤│2│過失傷害│處拘役30日,如│108年7月17日│本院109年│109年11月10│同左│109年12月24││││罪│易科罰金,以新││度交易字第│日││日│││││臺幣1,000元折││25號││││││││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