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信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09年9月23日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述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
110年2月3日簽署之聲請書可為憑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違反交通法紀相關之罪,罪質相同,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全│109年6月│有期徒刑6月│高雄地院109│109年8│109年9│高雄地檢│││駕駛致交│5日│,併科罰金新│年度交簡字第│月20日│月23日│署110年│││通危險罪││臺幣50,000元│1958號│││度執緝字│││││,有期徒刑如││││第132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109年8月│有期徒刑7月│本院109年度│109年11│109年12│橋頭地檢│││駕駛致交│16日││審交易字第│月19日│月29日│署110年│││通危險罪│││710號│││度執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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