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堂
康甯婷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285、7513、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及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民國108年7月27日3時4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外觀係粉紅色惡魔圖案包裝袋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數包而持有之。詎其見有利可圖,竟於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萌生且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單獨販賣毒品咖啡包予 潘宏宇
1次、 賴志榮 2次。
㈡、丙○○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當時仍是少年之陳○涵(00年00月0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2次。
二、嗣警方於108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與乙○○同居而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69包(含包裝袋69只,驗前淨重共計659.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13.1
8公克)、殘渣袋4包、菸盒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1支,丙○○與乙○○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24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警6700號卷第3至6頁反面,偵7285號卷第25至29、59至61頁,本院卷第65、249、259至260頁;被告乙○○部分見警6700號卷第52至54頁反面,偵7285號卷第19至21頁,他2816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5、249、259至2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宏宇(見偵7285號卷第65至70、75至79頁)、賴志榮(見偵7285號卷第87至91、117至121頁)、陳○涵(見警6700號卷第100至105頁,偵7285號卷第125至129頁)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9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丙○○手機微信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5張及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6700號卷第2、9至12、38至51頁),並有毒品咖啡包69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自被告丙○○身上扣到之毒品咖啡包69包,經送鑑定結果,隨機抽取其中編號4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並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3.18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1026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7285號卷第157至158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9包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與購毒者完成或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2人而言應均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人與前開購毒者間復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2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第8、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雖降低其法定刑度,然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依本案之情形,被告2人依修正前之規定不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為不罰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
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言,就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須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
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又增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加重其刑規定,更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依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綽號「哥哥」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我一開始是自己施用,後來朋友問我,我才開始販賣等語(見偵7285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丙○○於購入毒品咖啡包後,主觀上萌生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之意,則被告丙○○向其上游販入前揭毒品咖啡包69包後始有營利意圖,並因而持有之等情,洵堪認定,則被告丙○○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被查獲之毒品咖啡包69包,檢驗前淨重約659.18公克,參照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純度2%推估計算,純質淨重合計約13.18公克,是被告2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上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乙○○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2人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均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等108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3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9170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6700號卷第3至6頁反面、第52至54頁反面,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爰均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7285號卷第至25至27頁),惟警方並未因其供述查獲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5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13952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查獲案外人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應知曉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400元至2,
000元不等、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不同;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數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足認素行非劣,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乙○○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乙○○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丙○○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自屬被告丙○○供其犯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於被告丙○○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均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毒品: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毒品咖啡包69包,經送檢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為第三級毒品等情,俱如前述,且前揭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剩餘者,同經被告丙○○供承明白(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9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丙○○於108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遭查獲前最末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69包之各該包裝袋因殘留微量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㈣、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係以如附表一、二「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且實際收取如附表一、二「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對價,該等價金自屬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丙○○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共犯附表二部分,因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丙○○取得,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乙○○既未分得前揭共犯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殘渣袋4包、菸盒1個,固為警方自被告丙○○身上扣得之物,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聯絡交易毒品之│主文│││對象││通話時間││├──┼───┼──────────────┼───────┼────────┤│1│潘宏宇│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513│108年7月27日│丙○○販賣第三級││││3987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3時40分前之某│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右揭時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時許。│壹年拾月。扣案之││││與潘宏宇所使用之暱稱「DJ宏宇││門號0九二五一三││││客製專屬歡迎詢問」帳號聯絡,││三九八七號行動電││││討論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宜,2││話壹支(含SIM卡││││人約定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教堂││壹枚)沒收;未扣││││旁見面,於108年7月27日3時││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0分許,由丙○○交付第三級毒││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品咖啡包1包予潘宏宇,潘宏宇││,於全部或一部不││││則將價金400元交付予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賴志榮│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513│108年8月12日│丙○○販賣第三級││││3987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22時4分。│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右揭時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貳年。扣案之門號││││與賴志榮所使用之暱稱「飄飄」││00000000││││帳號聯絡,討論交易毒品咖啡包││八七號行動電話壹││││之事宜,2人約定在丙○○位於││支(含SIM卡壹枚││││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沒收;未扣案之││││居所前見面,於108年8月12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22時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由盧││幣捌佰元沒收,於││││明堂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賴志榮,賴志榮則將價金8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元交付予丙○○,而完成交易。││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513│108年8月19日│丙○○販賣第三級││││3987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22時34分。│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右揭時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貳年。扣案之第三││││與賴志榮所使用之暱稱「飄飄」││級毒品咖啡包 陸拾 ││││帳號聯絡,討論交易毒品咖啡包││玖包(含包裝袋陸││││之事宜,2人約定在丙○○位於││拾玖只,驗前總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重約陸佰伍拾玖點││││居所前見面,於108年8月19日││壹捌公克,驗前總││││22時3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由盧││純質淨重約拾參點││││明堂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壹捌公克)及門號││││予賴志榮,賴志榮則將價金800││00000000││││元交付予丙○○,而完成交易。││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丙○○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聯絡交易毒品之│主文│││對象││通話時間││├──┼───┼──────────────┼───────┼────────┤│1│陳○涵│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513│108年8月17日│丙○○共同販賣第││││3987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2時52分。│三級毒品,處有期││││於右揭時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徒刑貳年貳月。扣││││與陳○涵所使用之暱稱「.」帳││案之門號0九二五││││號聯絡,討論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一三三九八七號行││││事宜,2人約定在丙○○位於屏││動電話壹支(含SI││││東縣○○鄉○○路○○巷○號之居││M卡壹枚)沒收;││││所前見面,於108年8月17日2││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時52分至同日7時51分間之同日││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某時許,丙○○推由乙○○交付││沒收,於全部或一││││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予陳○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陳○涵則將價金2,000元交付││執行沒收時,追徵││││予乙○○,乙○○再將價金轉交││其價額。││││予丙○○,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同上│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513│108年8月17日│丙○○共同販賣第││││3987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7時51分、同日│三級毒品,處有期││││於右揭時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7時54分。│徒刑貳年貳月。扣││││與陳○涵所使用之暱稱「.」帳││案之門號0九二五││││號聯絡,討論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一三三九八七號行││││事宜,2人約定在丙○○位於屏││動電話壹支(含SI││││東縣○○鄉○○路○○巷○號之居││M卡壹枚)沒收;││││所前見面,於108年8月17日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時5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丙○○││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推由乙○○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沒收,於全部或一││││包5包予陳○涵,陳○涵則將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金2,000元交付予乙○○,康甯││執行沒收時,追徵││││婷再將價金轉交予丙○○,而完││其價額。││││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