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僑中二街」補充為「僑中二街156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知反省,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251號被告 王翊全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全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新北市○○區○○○街右轉大觀路1段,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遭警員 吳哲豪 攔查,並製單告發,王翊全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吳哲豪接續出言侮辱稱:「他媽的勒」、「幹」(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警員吳哲豪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哲豪指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影像及譯文、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C0000000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