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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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 葉千楓 (即 葉盈吟 、 葉于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呂柏緯
余永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方俊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劉宜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謝浦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輝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千楓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下稱消債職聲免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等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24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裁定於105年11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因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
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7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復本院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認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二)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42,824元,而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分配,此為本院消債職聲免裁定所認定,各普通債權人之清算債權額如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復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等為證,債務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