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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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漢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108
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兼衡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9頁),且價值甚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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