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50號原告丙○○住○○市○○區○○○○街000號6樓被告乙○○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離婚部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結婚,兩造因個性、思想、生活方式不同,被告會用原告家人威脅,只要任何不順都怪罪是原告過錯所致,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大約108、109年間起,兩造已無交集,同住但分房各過各的生活,形同陌路,已無夫妻之實,約自111年9、10月間起更分居兩地並無往來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離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0月00日生,現14歲)自兩造分居均與原告同住,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自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兩造應依1比3的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至甲○○成年之日止。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自109
年間起因想法不同感情不睦,同住已形同陌路,復自111年間9、10月間起已分居無來往迄今,兩造已無法繼續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證述:兩造是在其國一開學沒多久,約111年9、10月左右沒住一起。在搬走之前,兩造感情不好,在家裡像陌生人一樣,互相不講話,住在一起時已有二年不講話,有時也會生氣吵架。一整年都沒有一起吃飯。兩造分別搬走後,也不會聚在一起,過年也沒有聚在一起。兩造品行及生活作息不同,例如原告不喜歡被告吃檳榔及喝酒等語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戶口名簿、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再被告經合法通知,復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知悉開庭時間之事在卷,惟被告仍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9、10月前雖同住但已形同陌路約2年,期間甚至連共同用餐均無,其後自111年9、10月間分居迄今均無往來,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有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查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一直以來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可參,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本次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平時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能夠妥善安排,而原告雖具備穩定的工作及兼職收入,但在經濟上仍需仰賴被告按月給予2萬元較可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的開銷,對此原告於訪視時亦未提出除被告提供經濟協助以外之其他經濟規劃,故本會評估原告倘離婚後之經濟穩定性仍恐待衡酌。在親權意願上,原告主張過去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事務主要都是由原告處理之,被告不曾協助照顧過未成年子女,且原告不希望離婚後仍與被告有所牽連,故原告希望爭取由其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其明確表示倘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繫,希望能夠由原告單方行使其親權,而未成年子女認為其可自行與被告約定會面探視時間,無須法院協助明訂之。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僅能夠與原告進行訪視,被告拒絕接受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2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2頁);且未成年子女甲○○經該會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甲○○明確表示其同意公開訪談內容,就其意願無需保密,希望原告可透過訪視報告更了解其想法。其並表示目前與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就會面交往部分希望兩造能尊重其意願,其可自行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即便其假日想去被告那邊過夜,原告應該也會同意等情,亦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另上開基金會經電話聯繫被告結果,被告稱工作忙碌,無法安排時間接受訪視,又無意願與原告離婚,且未來不會出庭;又其亦表示隨時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無須法院處理探視議題等語,經該會向被告說明訪視重要性,被告仍拒絕接受訪視,故該會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該會辦理函查未成年監護權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可佐(本院卷第65頁)。
㈣本院參酌卷內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甲○○於社工訪視內
容及於本院當庭表示:同意公開親權部分之詢問,希望與母親同住,會面交往方式不用固定,由其與被告自己約定。訪視報告也不用保密,希望由母親單獨親權,意見仍同訪視報告等語(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資料,堪認原告有適足親職能力,且於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多係由原告為之,反觀原告不知被告住址,被告僅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繫,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其知悉本件訴訟開庭時間,被告仍未出庭亦未提出書面意見,並拒絕訪視單位訪視,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其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免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合計為31,042元,惟上開收支調查報告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再考量台中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衡酌原告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有汽車一台,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價值約3、4萬元(未成年子女甲○○的),無存款,有信用卡負債約2、3萬元,財產總額22,720元,109至111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60,197元、362,239元、368,647元;而被告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廚師,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亦無負債,有機車一台,109至111年之給付總額為285,600元、264,000元、30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所得逾5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採憑。本院綜合各情,參酌原告亦自承子女每月所需約近2萬元等情在卷(本院卷第50頁),認未成年子女甲○○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
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前項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維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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