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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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廖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文宏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上字第8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5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8、9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廁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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