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柏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蘇柏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柯淑珍柯柔安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如實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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