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顏東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字第9313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24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東平(下稱異議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審理、判決,然於該案件審理期間之民國96年5月間經法院准予交保在外,至96年9月復因另案而收押於台中看守所,然於收押期間,該案竟已確定並發監執行,惟異議人並未收到該案之判決書,亦無從提起上訴,是檢察官逕予執行顯然於法無據,為此請求撤銷該案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年度上訴字第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96年1月26、2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提起公訴,於96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該判決嗣於96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設於高雄市○鎮區○鎮街8之18號住所,由異議人之父 顏田契 收受,異議人並於其父收受判決後之96年5月28日提起上訴,嗣該案經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6月21日分案審理(96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並傳喚異議人於96年7月2日到院開庭,異議人亦於是日到院,並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不願上訴、撤回上訴之意,復當庭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回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7月2日96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戶籍自84年2月3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8之18號,異議人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亦無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其他居所,且其父為顏田契自85年1月9日起亦與異議人同住於前揭處所等情,亦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院上開判決既已依前揭規定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且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顏田契代為收受,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且嗣後因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則檢察官據該判決執行要無不合。是異議人異議意旨謂並未收受判決書、檢察官執行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