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毅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不得對 李姿薇 為騷擾之行為。詎...」之記載補充為「不得對李姿薇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毅民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姿薇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並經被告收受無訛等情,有上開裁定、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仍在有效期間,竟無視該保護令,仍以不雅之言語辱罵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同條第1款之規定,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是本院得併予審理,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擅以言語辱罵被害人,而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所載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