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生係廢鐵收集場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廢鐵,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高雄縣○○鄉○○○路○號某廢鐵收集場起步駛出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何信 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何信都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何信都因而倒地受有頸椎損傷、外傷性關節病變、左手臂神經叢損傷、左手骨折之傷害,並因左手臂神經叢損傷以致左上肢乏力及需藉助輔助工具助行,已達嚴重毀損之程度,即使積極復健,病情之進步空間仍有限,已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正常狀態,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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