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永吉係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號之69號公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7
9號前站牌處時,本應注意在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須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且應於上車乘客坐穩車椅或站妥定位後,始能駕駛公車繼續前行,以防乘客重心不穩,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乘客 陳俐寧 甫上車時,李永吉未確認陳俐寧是否已進入車內且確實站妥,即關閉車門並駕駛公車加速前進,致陳俐寧之身體遭車門夾住,經其奮力掙脫後,重心頓時後傾而摔落在路面,造成陳俐寧受有右大腿壓傷併脛骨骨折、右大小腿瘀血傷疑似右膝關節韌帶受傷及右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俐寧告訴李永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