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玉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在國軍醫院殯儀館出口以南第
2支路燈處之慢車道時,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告訴人 張宏祥 騎乘腳踏車,亦沿同一方向行進於同路段慢車道,且位於被告右前方,被告行經告訴人左側時,其機車之右側把手擦撞告訴人腳踏車之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寶玉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張宏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