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3號抗告人 鄭春 在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00年6月22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因在外地工作,又因母親收受法院通知補正文書後未能及時告知此事,以致未能依法補正法院所需文件而遭駁回。但伊現時既己補正相關資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是否准予更生進行審核等語。
二、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針對前開條文第5、6項所稱「金融機構」一語,性質上自應解釋為「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方屬允恰,否則非僅無從使全體債權人透過參與協商而表示意見,進而妥善評估未來受償與否(比例)之風險,且若許由債務人得任意選擇與其中單一債權人達成協商,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金融機構亦可另行要求債務人全數清償債務而輕易破壞原有協商結果,此舉將令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功能,進而破壞此一制度意欲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準此,本院乃認債務人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復因事後毀諾無法繼續履行,遂欲改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但若其先前協商對象並未包括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例如:有擔保債權人),則仍須依本條例前揭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再次進行協商且不成立者,始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5年6月間雖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日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嗣於96年2月因無力償還而毀諾,惟是時尚有其他有擔保債權人土地銀行未能參與該次協商之情,業有協議書、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至20、23頁)。又抗告人嗣後雖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其前自96年2月間毀諾後至提出本件聲請前,均未再依本條例規定重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一節,亦據抗告人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更生要屬不合法定程式,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書慧法官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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