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295號上訴人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上訴人大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上訴人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3樓,法定代理人 劉冠生 」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8鄰45之2號,法定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