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政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靜雯 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89號被告何政晏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晏為統一超商店員,於民國108年9月2日4時41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原應注意,在店門口自動門後,往來之客人極可能因外面玻璃反光,無法看見,門後有放置拖把脫水桶,且能夠注意,應提前將警示標語,設置在店門口外面,以提前警示入內之客人,卻未注意,仍將拖把脫水桶置放於電動門後,且未在店門外,提前設置警告標語,適張靜雯入門購物時不注意而絆倒,而受有雙踝、左膝、尾椎挫傷、雙側手肘、手腕、膝部、小腿、足部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尾骨關節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靜雯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政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張靜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