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 林宗平 被告 梁柱
陳効亮 劉妍均 (原名 劉人鳳杜嘉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自字第46號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2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1項)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第2項)」。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自訴人林宗平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律師資格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得不委任律師,自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柱係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効亮為雙盈公司實際負責資金運用及營運操作之人,被告劉人鳳(已改名劉妍均)、杜嘉珊則為從旁協助被告梁柱、陳効亮關於行政文書作業、會計匯款作帳之業務。被告梁柱及雙盈公司透過業務 殷苑梅 向自訴人林宗平招攬共同購買清惠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3萬股,自訴人遂於10
2年11月7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約定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匯入雙盈公司指定之華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惟至自訴人應獲分配收益之日,即103年1月17日,被告梁柱及雙盈公司非但未將收益分配90萬元匯至自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反指示被告劉人鳳、杜嘉珊將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予以藏匿,予以侵占,更為免自訴人追償,於103年10月24日將雙盈公司解散,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上開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梁柱、陳効亮、劉妍均(原名劉人鳳,於105年3
月21日改名)及杜嘉珊因與其他共犯自100年7月間起至10
3年1月6日遭搜索為止,經營雙盈公司,以投資圈購未上市(櫃)股票為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認定被告4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之罪嫌,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00號、103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12728號、第10573號、第14023號至第14030號、第14032號、第14033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梁柱、曾昭榮及姚柏丞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0年7月起,以雙盈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杜嘉珊等人負責計算總帳、準備業務獎金及至銀行匯款、提款等,被告陳効亮等人為管理業務人員,被告劉妍均等人擔任各點辦公室之行政人員,負責文書作業,包括製作協議書、聯繫業務人員, 林夢珍 等人為業務人員之組長,負責對外招攬 賴宥瑜 等不特定之人進行投資。其等以投資圈購股票之形式,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業務,所得款項再由曾昭榮等人用來進行其他投資、賭博及朋分花用之模式為:以圈購股票名義透過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再以協議書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之閉鎖期(35日至66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1、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7%至22%之利潤歸還本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數獲利);2、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按約定成數分配(即獲利對拆);至102年4月12日後,即統一規定為投資三個月後給付8%至10%之利潤歸還本金,共同以此收受投資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而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予各投資人。曾昭榮等人自100年7月起至103年1月6日查獲前,與林夢珍等人共同招攬賴宥瑜等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人次至少為3千人次以上,累加收受投資總額,至少高達64億2,715萬7,
134元,且均由曾昭榮主導使用,嗣於103年1月6日經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該案於103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宣判,被告等人不服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此案為前案)等情,有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及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觀諸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提出佐證被告等人犯嫌之「約定條款
」、「合購確認」等契約文件影本,可知本件被告等人取得自訴人匯入之82萬5,000元資金之方式,係以雙盈公司名義,約定由投資人即自訴人提供資金與雙盈公司共同購買股份,且雙盈公司收訖投資人匯入該公司於合購確認所指定帳戶之資金後,俟完成相關轉讓程序,投資人取得該次購買股份之權利,並按合購確認約定之日期賣出,雙盈公司須將結算所得之金額(即出售股票取回本利之金額)於合購確認約定之日前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46號卷第8至10頁),惟嗣後於約定匯回日期則未依約履行之,足見本案被告等人係自始即以集資圈購股票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潤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而收受款項。此情核與上開起訴書指訴被告等以集資圈購股票,約定給付一定利潤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而收受款項吸金,嗣將所得款挪為他用之行為模式相同。且查,自訴人所指交付約定合購出資額82萬5,000元之時間(102年11月7日),係在被告等人業經起訴之前案遭查獲日(103年1月6日)以前,若自訴人所述無訛,其亦屬被告等前案遭查獲前之吸金對象之一;復參以前案起訴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罪名,性質上屬「集合犯」,自訴人所訴被告梁柱、陳効亮、劉妍均及杜嘉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與被告等人遭起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事實既在時間上重疊,且犯罪手法相同,被告等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前案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甚明。然自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梁柱、陳効亮、劉人鳳、杜嘉珊等4人提起侵占罪之自訴,惟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並於103年7月11日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又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梁柱、陳効亮、劉人鳳、杜嘉珊所涉犯罪名,即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又自訴意旨中固有部分語句稱被告等人係於103年1月17日
拒絕匯還投資款項及收益予自訴人,變更持有金錢之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該當侵占犯行云云,惟自訴意旨亦請求調查自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匯至前揭華泰銀行營業部帳戶之82萬5,000元款項自同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之間之流向,待證事實為「被告 樑柱 (應為梁柱之誤繕)、被告陳効亮、被告劉人鳳與被告杜嘉珊以共同之犯意,將自訴人所交付之圈購資金,在約定匯回之日期之前,變更持有為非法所有之意思,將該等資金予以直接處分並匯至其他第三人戶頭存放。」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46號卷第6頁),足見自訴意旨實則亦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依約投資之意,而係自始將收受之款項作為己有,自由處分。是以,被告等取得款項後未於指定之日匯至自訴人帳戶,實屬被告等實行吸金犯行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而按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要件,故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論罪,至其處分犯罪所得之物之行為,不能以侵占罪論擬,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侵占之犯罪事實,確實已在前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為圖不法所有,藉口投資未上市、櫃股票,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而收受款項之事實範圍內,兩案屬同一案件,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係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起訴)後,再行自訴,且所提自訴之犯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自訴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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