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翔
王于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浩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于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浩翔、王于菁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于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徐浩翔、王于菁間,就上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浩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徐浩翔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王于菁聚
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以及經營規模及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徐浩翔、王于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4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徐浩翔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徐浩翔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上開扣案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徐浩翔、王于菁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撲克牌│2副(已拆封)│├──┼─────────┼──────────┤│2│撲克牌│23副(未拆封)│├──┼─────────┼──────────┤│3│監視器鏡頭│2個│├──┼─────────┼──────────┤│4│監視器螢幕│1個│├──┼─────────┼──────────┤│5│監視器主機│1臺│├──┼─────────┼──────────┤│6│莊家牌│1顆│├──┼─────────┼──────────┤│7│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8│抽頭金│仟元籌碼1個、佰元籌││││碼3個│├──┼─────────┼──────────┤│9│賭客賭資籌碼│仟元籌碼333個、佰元││││籌碼187個│├──┼─────────┼──────────┤│10│桌上賭資籌碼│佰元籌碼6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告徐浩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于菁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翔、王于菁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徐浩翔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於民國105年2月3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由徐浩翔提供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租屋處,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並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參與賭博之賭客 徐茂雄李禮 宸、 林志展簡誌亨 、張 品政李光紘李韋樵李世彥洪國宸 等9人,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發牌者為Dealer即 荷官 ,由王于菁擔任,由賭客輪流當莊家;發牌方式為第一張牌先發牌給莊家之下家(稱為小盲注)、其次發牌給再下一家(稱為大盲注),其次依序發牌給參與之玩家,並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發3張公牌置於桌面;下注方式為每發2張底牌即下注1次,發3張公牌又下注1次,發第4張公牌下注1次,至發第5張公牌再下注1次,由大盲注之下家開始喊賭金加注,其餘賭客依序決定是否蓋牌、過牌、跟注、加注;下注金額則為每次下注金至少新台幣(下同)100元,最多無上限,小盲注為100元,大盲注為200元,此基本注共為300元;均下注加注者,最後以各家所持2張牌,自行選配桌上5張公牌中之3張,配成5張牌,比牌面最大,比大小方式與梭哈相同,同花順最大,其次為四支同號,依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金錢。徐浩翔則向贏家收取該次總贏金額之5%,作為抽頭金,王于菁擔任荷官即發牌者,並向徐浩翔收取時薪800元。嗣於同年105年2月3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查扣撲克牌共25副、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賭客賭資仟元籌碼333個、佰元籌碼187個、抽頭金1000元、仟元籌碼1個、佰元籌碼3個、桌上下注賭資佰元籌碼6個及莊家牌1顆等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浩翔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王于菁於警詢及偵訊│辯稱只是幫忙發牌、點籌碼│││中之供述。│等,否認為荷官等語。│├──┼───────────┼────────────┤│3│賭客即證人徐茂雄、李禮│全部犯罪事實。│││宸、林志展、簡誌亨、張││││品政、李光紘、李韋樵、││││李世彥及洪國宸等9人告││││訴人警詢之證述。││├──┼───────────┼────────────┤│4│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數紙│被告2人從事前開「德州撲│││等。│克」賭場之事實。│└──┴───────────┴────────────┘
二、被告徐浩翔、王于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徐浩翔所為,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就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浩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共25副、仟元籌碼334個、佰元籌碼196個及莊家牌1顆;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為被告徐浩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押頭金1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徐浩翔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雯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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