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9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叁拾伍點零叁陸陸公克,總純質淨重叁拾伍點零零壹陸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4字起補充:「明知愷他命(Kati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劉漢廷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卷第39頁背面、第45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4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5.0366公克、取樣0.0658公克,總餘重34.9708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5.001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並超過2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5.0016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99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非鉅,並對社會產生一定程度之所危害,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查無有輾轉流入社會供他人施用之情形,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兼衡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35.0366公克、取樣0.0658公克,餘重34.9708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35.0016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裹上開含有愷他命之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91號被告劉漢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漢廷於民國104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與錦州街口之花中花酒店3樓,以新臺幣1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2包(總毛重36.0970公克、總淨重35.0370公克、驗餘總淨重
34.970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5.00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40之9號臺北松山機場,因形跡可疑,為安檢人員加以盤查,進而查獲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予查扣。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漢廷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愷他命2包│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檢││││出Ketamine成分之事實。│├──┼─────────┤││三│照片4張││├──┼─────────┤││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46││││484號鑑定書││├──┼─────────┤││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411815Q號毒品鑑定││││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包(總毛重36.0970公克、總淨重35.0370公克、驗餘總淨重34.970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5.0016公克),併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品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