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育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育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列被告高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且因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25年非第3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現正在緩刑期內,是被告本案所犯不得宣告緩刑,且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不可謂不重,然衡諸本案被告侵占之物係告訴人 朱鴻益 委託被告本應報廢處理之車牌,價值非鉅額,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將該車牌返還給告訴人完成報廢手續,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卷第40頁反面),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92號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證,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又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機會,讓被告無庸入監服刑(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需扶養高齡父親,並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倘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並依累犯加重其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被告之生活狀況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代辦告訴人之車牌報廢事宜,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未依約完成車牌報廢程序,反將該車牌據為己有,其所為實不可取,惟衡之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被告高育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民係 高氏 汽車修理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負責人,平日以修理汽車及代辦客戶報廢車輛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在高氏汽車修理場,因受朱鴻益之委託處理朱鴻益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報廢事宜,而持有前開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前開車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交由他人懸掛於他車使用,嗣經朱鴻益於103年3月間,因他車懸掛前開車牌,而收到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始悉前上情。
二、案經朱鴻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育民於警詢及偵│坦承其並未完成前開車│││查中供述│牌報廢程序,並將前開││││車牌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朱鴻益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佐證前開車牌並未完成│││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刑│報廢程序,並曾有多輛│││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自小客車懸掛前開車牌│││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之事實。│││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行政罰緩聯││││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高路電子收費服務││││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9月17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高育民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物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而非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附卷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係受告訴人朱鴻益所託代為處理前開車牌之報廢事宜,依約應完成前開車牌報廢程序,然被告未將前開車牌報廢,而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供他車使用,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侵占犯行,而非論以背信罪,告訴人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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