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原告 洪聞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被告 何天惠 兼訴訟代理人 莊政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何天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政博與其妻即被告何天惠於民國101年4
月1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為10個月,利息共計150萬元,並由被告莊政博開立支票號碼AY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1日)以及支票號碼AY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1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2紙)予伊,並由被告於系爭支票2紙背面共同背書。
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借款,且系爭支票2紙於102年5月2日經伊提示未獲兌現,其後伊亦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暨利息共計65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政博部分:伊確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月息三
分,借期10個月,利息共計150萬元,由伊開立面額共計650萬元之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並約定於102年2月2日還款。嗣因伊無力清償,經原告同意展期3月惟仍未能清償,原告乃委請第三人 吳登祥 與伊協商還款事宜,兩造達成協議由伊另行簽發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本票4紙,及借款金額共計1,000萬元之借據4張,用以取代伊對於原告650萬元之債務。其後,茲因伊仍無力清償1,000萬元之新債務,原告乃就此新債務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3張,均因伊未提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是以上開650萬元之舊債務既已消滅,原告自不得訴請返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惟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甚高,其逾法定利率部分原告應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何天惠部分:伊僅係系爭支票的共同背書人,並非本件
之共同借款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伊與被告莊政博返還借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政博、何天惠為夫妻,被告莊政博於101年4月1日向
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月息三分,借期10個月,利息共計150萬元,還款期限為102年2月1日。
㈡被告莊政博簽發支票號碼為AY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2月1
日、金額500萬元、帳號04631-9號、付款人臺灣中係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及支票號碼為AY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2月1日、金額150萬元、帳號04631-9號、付款人臺灣中係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系爭支票2紙,被告並共同背書。
㈢系爭支票2紙於102年5月2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101年4月1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為10個月,利息共計150萬元,被告莊政博並簽發系爭支票2紙,票面金額共計650萬元,用以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並共同背書於系爭支票2紙,詎被告並未依約102年2月1日還款,系爭支票2紙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何天惠是否為共同借款人?㈡被告莊政博抗辯已另簽發借據及本票各4紙共計1,000萬元,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原告並以取得之附命令,本件借款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0萬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就超過法定利率的部分並無返還義務,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何天惠是否為共同借款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自屬誤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何天惠於104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已就與被
告莊政博共同向原告借款及共同背書於系爭支票2紙乙節自認,並於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係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38、70頁),被告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係因不諳法律而為上開自認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是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辯可採,被告自不得撤銷其前開所為自認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莊政博抗辯已另簽發借據及本票各4紙共計1,000萬元,
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原告並以取得支付命令,本件借款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莊政博抗辯已另行簽發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本
票及借據各4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且原告已取得支付命令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司票字第15295、202741號民事裁定、104年司票字第113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為憑,原告亦無爭執,並提出借據4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堪認被告莊政博上開所述可採,且被告莊政博與原告間係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而為新債清償;然被告莊政博於審理中自承並未清償系爭1,000萬債務(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莊政博與原告間雖成立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惟被告莊政博並未履行新債務,故舊債務自不消滅,被告莊政博所辯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0萬元及自
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就超過法定利率的部分是否有返還之義務?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著有判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及約定利息150萬
元,被告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自認,且被告莊政博所辯因與原告成立新債務致舊債務消滅云云,不足為採,均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固不否認借款當時兩造約定以月息三分計付10個月利息共計150萬元,並計入借款本金等語,惟辯稱:對於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並無返還義務等語。查兩造間雖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就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個月之利息共計8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20/100×10/12=8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加以兩造約定還款期限原為102年2月1日,嗣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2年5月1日,惟被告迄仍未給付,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
0萬元及計入本金之利息83萬3,333元,共計583萬3,333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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