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廖昭富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陳添發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46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雖已製作完成,並通知異議人於104年11月20日前分配,惟於該分配期日前,已有其他債權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在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本院雖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案異議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惟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人敗訴判決確定者,該提存之分配金額,須重新分配予他債權人,異議人即屬未受清償,是本件分配表備註14,關於異議人之債權已列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普通抵押權內全部清償等文字並非事實。而異議人雖於104年11月9日撤回對本院104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之異議,惟本院既已變動其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104年8月20日更正分配表及104年12月21日更正分配表,異議人應仍可對更正後分配表表示意見,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債權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毅公司)向本院聲請
執行債務人陳添發所有之土地,異議人即債權人廖昭富及其他債權人分別以普通債權實行參與分配,經將陳添發之財產拍賣後,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第1次分配表),並訂於104年9月11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該次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於10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嗣因部分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或分配次序有誤,而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於104年8月20日更正分配表(第2次分配表),並於104年9月1日將第2次分配表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4年9月4日就第2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尚未製作完成,主張第2次分配表備註十四「併案債權人廖昭富(原讓與人 橋泰 建設→昇陽建設→富邦建設100司執109901即98司促25903)之債權已列入本院101司執3615案件中之普通抵押權內全部清償,故不再重複計算。」之記載有誤,及原執行名義(即98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支付命令)已於103年4月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171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576,805元及利息117,616,963元之債權部分,已獲分配123,193,768元,另第2次分配表備註十五所列9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判決所載債權,亦於100年9月28日於97年度司執字第61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執行費用,而請求更正分配表等語,有異議人104年9月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6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卷五】。嗣異議人於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後,於本院104年11月9日當庭表示撤回其於104年9月4日所為之聲明異議。本院嗣又因債權人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4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參與分配,而於104年11月12日更正分配表(第3次分配表),惟異議人於分配表之記載均未因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參與分配而受影響。後又因債權人經濟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11月25日陳報狀)以其債權已獲清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已獲清償應更正為0元,而均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4年12月21日再次更正分配表(第4次分配表),然異議人於分配表之記載亦未受影響,異議人則於104年12月27日再次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日以異議人雖曾對第2次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嗣後撤回聲明異議,即與捨棄對第2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本院就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強制執行案
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因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異議人於該案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惟倘異議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異議人將無法就提存之金額受償,應屬未受清償,分配表備註十四之記載有違誤。且異議人雖撤回對第2次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惟本院嗣後陸續更正分配表,主張異議人應得對更正後分配表表示意見等語。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第2分配表備註十四「併案債權人廖昭富(原讓與人橋泰建設→昇陽建設→富邦建設100司執109901即98司促25903)之債權已列入本院101司執3615案件中之普通抵押權內全部清償,故不再重複計算。」之記載,及第2次分配表備註十五所列9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判決所載債權,已於100年9月28日於97年度司執字第61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執行費用等,固於收受第2次分配表之通知後,於104年9月11日分配期日前1日內之104年9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後已於本院104年11月9日當庭表示撤回其於104年9月4日所為之聲明異議,有本院104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卷五)。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已捨棄對第2次分配表所載備註十四及十五此部分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異議權,是縱使本院執行處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即第3、4次分配表更正之部分)而重新更正製作第3、4次分配表,異議人仍無從再就已捨棄異議權之分配表備註十四及十五之債權及其所受分配金額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院執行處重新製作第3、4次分配表時,已喪失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權,其再就第3、4次分配表備註十四「併案債權人廖昭富(原讓與人橋泰建設→昇陽建設→富邦建設100司執109901即98司促25903)之債權已列入本院101司執3615案件中之普通抵押權內全部清償,故不再重複計算。」之記載再行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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