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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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廖俊隆 相對人 洪旺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0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業與相對人約定於6個月後無法清償時,即以質押之稀有名貴老酒與古物代為清償;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則係因抗告人急欲在3日內要回遭相對人擅自典當之 田黃石 ,遭相對人所騙取,相對人實際上並無此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195號卷第9頁),則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合,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業已代物清償,及因受詐欺而開立等旨為辯,然此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無論是否可採,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105年11月18日│CH0000000│330,000元│106年1月18日│├──┼───────┼──────┼──────┼──────┤│2│108年4月16日│THNO490356│3,650,000元│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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