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上訴人 陳綉月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被上訴人 江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張毓麟 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元。兩造並未就「給於1個月免費裝潢期限」、「承租人花錢幫助整修房屋」、「出租人六年期間內不討回房屋,同時也不漲房租做為條件。六年分為三期,每兩年簽約1次」等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於同年12月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經扣抵4萬元押金後,尚積欠4月又5日租金8萬3,226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8萬元本息,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陳麗芬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