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 彭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登記之擔保物權確定日期為131年2月8日,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68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第一項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新臺幣1,177,200元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債權額為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17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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