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冠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含袋,毛重零點參參零零公克,淨重零點貳零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冠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持有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鑑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0.3300公克,驗前淨重
0.2070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6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