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閔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壹參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伍零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閔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9013公克,下稱本案1袋毒品)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2.50公克,下稱本案3包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內)。惟扣案之本案1袋毒品、本案3包毒品,經送檢驗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55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37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卷第99頁)在卷可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上開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本案1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直接用以盛裝本案3包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之殘存毒品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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