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9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伍顆(驗餘總淨重肆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均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公園內,以吞服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5顆。被告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993、3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
278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93、3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惟扣案之橘色藥錠5顆(總淨重4.64公克,取樣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4.62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7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993號卷第50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