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上訴人 呂時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時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前無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且非為自己私利而係為處理 林申亭 之遺產誤觸法網,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不諱,並將所提領之遺產提存,態度堪稱誠懇,相信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慮,惟原審僅以其未與告訴人 林明照 、 林綉玉 、 林綉連 、 黃鈺倫 (下稱告訴人等)和解而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參(原判決誤載為貳)、一內說明: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本件上訴人雖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7萬3,359元,為全體繼承人辦理提存在案,然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雙方歧見甚深,其中告訴人林明照、林綉玉於原審時均堅稱不願原諒上訴人。斟酌本案對繼承人繼承權之行使確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是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倘別無其他特殊事由,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既無法取得告訴人等原諒,自不宜逕予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5頁第24列至第6頁第10列)等語。所為不予宣告緩刑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