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0號、第一二五五號、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二六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尖嘴鉗、活動扳手及破壞剪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另案審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乙○○所有且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活動板手及破壞剪各一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花蓮菸葉廠,踰越該菸葉廠之圍牆後,進入廠內取出變壓器內之銅線,而竊得約五公斤重之銅線一捆。嗣因觸動警報系統,經臺灣新光保全公司人員發現後通知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人員報警,當場逮捕乙○○,查獲銅線一捆約五公斤重,並扣得尖嘴鉗、活動扳手及破壞剪各一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間、地點竊取銅線一捆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丙○○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且有尖嘴鉗、活動扳手及破壞剪各一把扣案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另扣案尖嘴鉗、活動扳手及破壞剪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竊取本案物品之工具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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