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夥同丁○○與乙○○(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許),駕駛乙○○所有之P五-七一0七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有 彭清賢 所有(對其等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活動板手、開山刀、美工刀、鐵鋸、剪刀、鐵鎚、老虎鉗、電鑽、十字鍬、鐵鍬、螺絲扳手、鐮刀及繩索、勾環、絕緣鋁管等物,在花蓮縣○○鄉○○村○○道路下方水溝(起訴書誤載○○○鄉○○村○○○路○○○號之一瑞統資源回收場),先由丙○○以繩索二條將電纜線拖運上岸,再持鐵鋸二支(含鋸片九片)將電纜線鋸成小段後,由丁○○、乙○○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得甲○○所有之鐵路號誌電纜線,計重約二百公斤(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防圳道路發現其等三人形跡可疑,其三人察覺警方前來,立即逃離該處,並先將丁○○載回住處。丙○○、乙○○為將剪斷而遺留在現場之其餘電纜線一併載回,又折回該處,然其等尚未下車搬運,即見在現場埋伏之警員,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鄉○○村○○○路○○○巷內為警攔查該車,警方在後車廂查獲其等竊得之電纜線約二百公斤、前述之工具一批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與乙○○共同於右述時間、地點,以鐵鋸、繩索等物竊取電纜線約二百公斤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僅辯稱:未夥同被告丁○○參與行竊云云。被告丁○○僅坦承案發時與被告丙○○、乙○○欲至高寮採箭筍,而同坐車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一上車即睡著,直到被告丙○○將伊叫醒,伊才知道丙○○、乙○○在搬電纜,當時他們有叫伊幫忙搬,然因伊手受傷,並未幫忙搬,後來伊即返家云云。
二、先就被告丁○○對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認定如下: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與丙○○、丁○○三人用車拉起來,再搬到後車廂,是丙○○先看到有電纜線,車內查扣工具為彭清賢所有,他交代我幫他保管工具,我們發現電纜線時是一整捆。四月二日晚上七、八點多載丁○○回家後,我再與丙○○返回該處載運電纜線。其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三人由乙○○開車、丙○○坐後座,丁○○坐副駕駛座,我們用車把水溝內電纜線拖出來,由丙○○將電纜線鋸成一小段後,丁○○與乙○○幫忙把切好的電纜線搬上車。去拿電纜線沒有經過所有權人同意。另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乙○○及丁○○負責捲電纜線裝於車內,我負責剪。我在現場用具金屬專用鋸片鋸斷電纜,乙○○與丁○○有共同搬運電纜等語。其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由三人一起行竊等詞。上開證詞經檢察官舉為證據方法,然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乙○○前開陳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核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雖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但既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影響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人詰問之權利。若係共同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是故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仍須以各該陳述之人依據審判中實施詰問結果仍然認為警詢中或偵查中足認較為可信,或客觀上在審判中業已無從傳喚調查,或經當事人於審判中表明捨棄詰問,方能據以適用,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旨。
(三)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時係三人一起行竊等語,然被告丙○○於本院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時,卻證稱伊與乙○○行竊,被告丁○○並未參與,兩者所述不一。經查,因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份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查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所載訊問被告之相關規定,且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所言均互核一致,且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較其於本院中所言更為可信(理由詳如後述);次查,因被告乙○○經本院通緝,客觀上在審判中業已無從傳喚調查,故其二人之偵查筆錄,既然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又因證人丙○○於本院中所言較偵查中所言更不真實,而被告乙○○經本院通緝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是以應認其等偵查中所言應有證據能力。次因被告丙○○、乙○○偵查中所言已具有證據能力,則其二人警詢筆錄即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故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甲○○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份、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活動板手三支、開山刀三支、美工刀二支、鐵鋸二支、剪刀一把、鐵鎚五支、老虎鉗四支、電鑽二把、十字鍬一把、鐵鍬二支、螺絲扳手三支、鐮刀二把及繩索二個、勾環一個、絕緣鋁管二個等物可憑,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先認定。
(二)被告丙○○以鐵鋸、繩索等物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業據其於本院中自白在卷,又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五點多,我們三人由乙○○開車,伊坐後座,丁○○坐副駕駛座,我們用車把水溝內電纜線拖出來,由伊將電纜線切鋸成一小段,每段約八尺長,丁○○與乙○○幫忙把切好的電纜線搬上車等詞,其上開所言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均一致(見偵查卷第五頁)。又被告丙○○於本院通緝到案後,陳稱:我承認有竊取電纜線二百公斤,竊取地點是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一資源回收場旁邊的水溝旁,工具本來就放在車上,車子停在水溝旁邊。被告乙○○、被告丁○○也有幫忙一起鋸,但是被告丁○○鋸一鋸就先離開,後來第二趟我們回去現場要將剩下的電纜線帶走,但是發現不見了,之後就被警察追捕,我們就被逮捕了。被告乙○○是我們一起開車時,看到電纜線在該處,我就叫乙○○停車說水溝有電纜線,我們拿去賣錢,被告丁○○當時也坐在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其前後二者所述均指述被告丁○○有共同參與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三)證人丙○○雖於本院中作證時改稱:當時僅我和乙○○在搬電纜線,被告丁○○沒有參與等詞,然其另證稱:伊在搬時被告丁○○有看到,他沒有睡覺,他的手也沒有受傷,我們在偷電纜線時,丁○○沒有勸阻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五七、一五八頁),此核與被告丁○○於本院中辯稱:當時我在車上睡覺,後來被丙○○叫起請我幫忙搬電纜線,但因手受傷,所以沒有幫忙等語,及其於偵查中所稱:醒來時見丙○○、乙○○在拉電線,我有阻止等語均不符合,且所述差異甚大。況經本院依被告丁○○之聲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醫院函調被告丁○○之病歷資料,查知其於案發前僅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有因掌骨閉鎖性骨折及腰椎閉鎖性骨折而就診,然該日至案發之四月二日之間並無其他門診紀錄,顯見被告丁○○於案發時,其掌骨骨折傷勢並非嚴重到無法搬運物品,否則 伊當 會持續門診治療,則被告丁○○稱因手痛而未著手行竊等詞,已非屬實。又本件被告丙○○及乙○○係於竊得電纜線二百公斤後,再返回現場正欲竊取剪斷剩餘之電纜線時,恰為警方察覺,故當時僅被告丙○○、乙○○二人為警查獲,被告丁○○並未在場,若被告丁○○未共同參與行竊,為何其二人會主動向警員供出被告丁○○亦有共同參與此案?且其二人於逮捕而移送至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丙○○、乙○○均再度自白本件與被告丁○○如何謀議或分工,故堪認應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初訊時所述較為正確。證人丙○○證述丁○○對其行竊尚不知情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語,實難採信。又被告丁○○雖又辯稱:當時係為了與被告丙○○、乙○○至高寮採箭筍而同車云云,然為何最後並未如原本計畫採集箭筍,卻反而在車上為警扣得活動板手、開山刀、美工刀、鐵鋸、剪刀、鐵鎚、老虎鉗、電鑽、十字鍬、鐵鍬、螺絲扳手、鐮刀及繩索、勾環、絕緣鋁管等與採箭筍毫不相干之工具?堪認被告丁○○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丁○○既然明知被告丙○○以鐵鋸截斷電纜線,並協助搬至車上,其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無訛。則被告丙○○夥同被告丁○○、乙○○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丙○○、丁○○竊盜時,持鐵鋸二支行竊,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該鐵鋸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丙○○、丁○○與乙○○間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丁○○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鐵鋸二支、繩索二條,雖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工具,然屬彭清賢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及其餘扣得之工具於行竊時僅置於車上,並未予以使用行竊,尚非被告等人共同行竊所用之犯罪工具,亦非被告等人所有,均無須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經本院通緝中,當另行審結,附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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