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被告丙○○選任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5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罪部分: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部分:被告丙○○所騎乘機車為車號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