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聲請人 柯慧依 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蘇安
盧國智 盧炳宏 盧泰良 盧美慧 盧妍 霓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柯慧依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九四地號土地部分代原告 邱螺蘭陳添桂 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 柯欐潔 、邱螺蘭、陳添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40、240-2、240-4、294、375地號土地為渠等共有,而被告 李碧桃 等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搭蓋建物,乃訴請被告李碧桃等人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就上開土地中之同段294地號土地持分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關於同段294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由原告邱螺蘭、陳添桂移轉予聲請人,且聲請人於100年8月31日聲請代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就同段
294地號土地部分承當訴訟,亦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佐,雖相對人即被告 蘇安和 、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慧、 盧妍霓 具狀表示不同意,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