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小迪原名謝仁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小迪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禁藥MDMA陸顆(驗餘淨重壹點壹伍貳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業經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10日FDA藥字第1010022381號函在卷足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所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受 張瑋 代為寄藏之託而後持有MDMA,已非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屬寄藏禁藥之行為;惟此與本院所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之犯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為禁藥而寄藏,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有之禁藥數量及重量均非甚鉅,違背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禁藥MDMA6顆(驗餘淨重1.1527公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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