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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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陳瑋豪
訴訟代理人 曾世明
被 告 洪誠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且另向原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3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105年8月31日,並由被告簽發本票1紙交
原告收執,作為擔保。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健保卡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惟屆期未清償
,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期限為105年8月31
日,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9
月1日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