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8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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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胡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81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2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經原告核卡後,依約定
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
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
分,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
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違約
金500元,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又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
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本件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至105年12月3日止尚積欠81,208元(含消費本金50,4
71元、預借現金25,057元、手續費464元、利息4,216元、
違約金1,00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份證
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僅陳稱:伊
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