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陳睦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四段71巷與敦化南路一段236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
○路四段71巷與敦化南路一段23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道路交通牌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陳碧珍 所有、訴外
人 盧風 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36,923元、工資15,482元、塗裝10,854元,合計
63,259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自得代位陳碧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交通牌而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陳碧珍因此支出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駕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412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
中加損害於陳碧珍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陳碧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36,923元、
工資15,482元、塗裝10,854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
3,269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
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
98年5月至104年3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
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6,923元,已如前述,則其折舊額計
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923元
÷6=6,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923元-6,154元
)×0.2×5=30,769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6,15
4元(即折舊後修理費:36,923元-30,769元=6,154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6,923元部分,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6,154元,加上工資15,482元、塗裝10,854
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為32,490元(6,154元+15,482元+10,854元
=32,4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2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陳碧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32,490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