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潘美色
被   告  賴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票據號碼TH07948
9號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83年9
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9,150元、票據號碼TH
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然發票日期為83年9月8日,
顯已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示之3年時效期間,故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以,既
原告已無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之義務,故被告自亦
不得執鈞院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給原告現金229,150元,原告都沒有還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於106年1月
9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到期日,僅記載發票日為83年9月8日一節,有系爭本票
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系爭
本票發票日即83年9月8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
而消滅,而被告遲至106年1月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曾向原告催討而有中
斷時效之事由,足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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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日│到期日│
│號│││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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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美色│TH079489│229,150元│89年9月8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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