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李璨儀
訴訟代理人  韓鎮宇
被   告  劉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8曰下午6時26分許,於
新北市○○區○○路○○○號旁牽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右後車門產生刮痕,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計14,080元
(含工資5,330元、零件8,7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天伊在餐廳吃完飯,原告臨停在路邊,伊有去
敲原告的車窗,原告不理會伊,所以伊就回車上按喇叭,原
告可能不舒服,是原告倒車擦撞伊,且系爭車輛車身刮痕是
橫向的,與伊的機車停放方向是不一致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6月18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該分局106年3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4002號函
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呈報單
、調查筆錄2份、罰單、車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件
發生時之105年6月18日於警詢時自承:105年6月18日下
午6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因為我要移動
我的機車,那時候不小心碰到別人的車子,我移車時不小心
碰到的,我不認識被害人,也跟他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所述及上開事證相符,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以前揭情詞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
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5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6月18日,實際使用4年1月又17日,以使用4年2月計
,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1,302元(計算
式:8,750元-7,448元=1,302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
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加計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330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632元(計算式:1,302元
+5,330元=6,632元)。原告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顧明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32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
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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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8,750元×0.369=3,229元
第2年折舊值(8,750元-3,229元)×0.369=2,037元
第3年折舊值(8,750元-3,229元-2,037元)×0.369
=1,286元
第4年折舊值(8,750元-3,229元-2,037元-1,286
元)×0.369=811元
第5年折舊值(8,750元-3,229元-2,037元-1,286
元-811元)×0.369×(2/12)=85元
折舊值總和3,229元+2,037元+1,286元+811元+85元=7,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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