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永銘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 蔡莉娜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明潭路口之哈囉市場臭豆腐攤位,見蔡莉娜所有之白色、SAMSUN
G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仟元)放置在攤位桌上,認無人注意、看管而有機可趁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平板電腦,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莉娜發現上開平板電腦不見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5月2日13時30分許,在盧永銘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台(經警發還由蔡莉娜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於同年6月1日7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利用櫃檯結帳忙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所陳列之干貝御飯糰2個(價值合計72元)、低糖豆漿1瓶(價值20元)及鮮柚綠茶1瓶(價值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告知店長 周蕙蘋 後,即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莉娜、周蕙蘋、證人 盧三仁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盧永銘於106年5月2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莉娜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永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平板電腦,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蔡莉娜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部分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亦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色、SAMSUNG平板電腦1台,固屬被告
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惟上開平板電腦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蔡莉娜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次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干貝御飯糰2個、低糖豆漿及鮮柚
綠茶各1瓶,雖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等情,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又上開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衡酌被告本件所犯所處之刑,認如仍就其所竊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