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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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謨選任辯護人陳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7號、105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金謨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惠卿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迄104年11月27日止之期間,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 亞洲城郵局(以下簡稱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所商借不知情之其子 王懷恩 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付客戶匯兌款項之用,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需要兌換人民幣、新臺幣之不特定客戶辦理匯兌,而違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其等操作方式為:王金謨將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先告知「陳惠卿」,「陳惠卿」指示有兌換需要之客戶匯款至王金謨上開帳戶內,王金謨經「陳惠卿」通知有款項匯入後,查看入帳金額後回報給「陳惠卿」,再將「陳惠卿」指示之金額,以臨櫃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入「陳惠卿」所指示之帳戶內,而由「陳惠卿」在大陸地區收取或支付相當金額之人民幣,以此非法方式,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王金謨經手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92萬3351元(各次匯款日期、匯入帳戶、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警查緝以「 林世杰 (傑)」為首之詐騙集團,循線查得上開帳戶有詐騙款項匯入,於104年11月26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王金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又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金謨、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51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43至249、251至253頁、偵三卷第7至8頁、偵五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0、68頁),核與證人 何瑞永 、 張莉玲 、 邱賢鈞 、 馮欣儀 、 謝佩純 、 龔麗珊 、 賴文典 、 駱燦輝 、 許東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4至15、25、30至31、38、47、50、60、74至75頁、偵四卷第57至58頁)及證人王懷恩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五卷第34頁)均相符,並有台灣銀行營業部104年9月14日函暨 林廷豪 帳戶資料1份(偵一卷第75至82頁)、安泰商業銀行104年9月17日函暨許東賢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3至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函暨張莉玲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至9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9月21日函暨邱賢鈞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偵一卷第91至1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6日函暨存薄儲金提款單影本12件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件(警聲搜卷第86至95頁)、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173至176、187至
190頁)、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聲搜卷第191至193頁)、現場蒐證照片17張(偵二卷第18至19頁反面、25至27頁)、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19張(偵二卷第8至17頁)、被告匯款至何瑞永、張莉玲、邱賢鈞、馮欣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6、26至28、32至33、41頁)、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3日函暨馮欣儀帳戶資料(偵三卷第42至46頁)、被告與謝佩純、龔麗珊之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48、52頁)、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5年7月19日函暨龔麗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3至5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月15日函暨 駱娉婷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至7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7月15日函暨駱燦輝金融資料(偵三卷第76至84頁)、許東賢匯給陳惠卿交易明細等(包括陳惠卿名片,偵四卷第59至61頁)、王金謨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12至27頁)、王懷恩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又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規定。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本案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將有匯款需求者之資金,由被告接受需求者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或在臺灣匯出、轉帳至「陳惠卿」指示之帳戶,並由「陳惠卿」在大陸地區支付或收取相當金額之人民幣,共同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與「陳惠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被告出於單一犯意,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起訴意旨未認被告有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擅自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且先後多次之犯罪時間非短(約1年3個多月)、匯款金額共計2692萬3351元。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讓大陸籍友人「陳惠卿」賺取利潤及不讓大陸政府賺取臺商稅金之動機、目的,而為本案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並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目前已退休,無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且尚有貸款,身體有高血壓、靜脈血管栓塞,左眼有脈絡膜黑色素惡性腫瘤而摘除左眼,家庭成員有太太及2名成年子女,但平常是1個人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
39、42至47、68、73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知錯悔改之意,且考量其現在已67歲,並罹患「左眼脈絡黑色素惡性腫瘤」而摘除左眼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考量被告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捐出20萬元支付公庫作為公益金(但希望可以分三期),暨檢察官對於如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不宜低於2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71頁),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惟倘被告於上開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及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聲請書等物,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本案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沒收│││00000000000000)1本││├──┼───────────┼───────────┤│2│小米手機1支(IMEI:863│沒收│││000000000000,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3│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2張││├──┼───────────┼───────────┤│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5│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6│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7│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1本││├──┼───────────┼───────────┤│8│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3││││0000000000)1本││└──┴───────────┴───────────┘附表二:匯款金額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