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木堂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木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木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處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先於104年7月6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租金,承租 林江財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作為提供其清除其以未經登記之隍城企業房屋整修工程之名義所承攬房屋整修工程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堆置場所後,旋於104年7月13日至105年4月8日止,與其承攬工程之業主約定每車次收取4000元之代價,清除其所承包房屋整修工程所產生混雜未分類營建混合物之磚瓦、塑膠、玻璃、木材、石棉瓦等不具飛散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以日薪1300元分別僱請不知情之 黃順輝林伯純 ,分別駕駛其借用 馬智英李佩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依其指示將上開工程所產出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其另於105年4月6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以日薪
1000元之工資,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勞工綽號「阿弟」成年男子,將上開車輛所運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搬卸至系爭土地上堆置。李木堂於上開期間內,以前開方式,反覆清運約36車次而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達35.35公噸(容積224.3立方米)。嗣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4月8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木堂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1003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正面、第19頁至第20頁正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被告之名片(見警卷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見原審卷第20頁)、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5年11月15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50002006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5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26142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環境稽查紀錄表(含現場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名片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環保署函釋及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124頁)、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庭呈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姓名:李佩璇】(見原審卷第147頁)、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姓名: 馬英智 】(見原審卷第148頁)、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過磅單(見原審卷第14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00943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複查照片(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等件在卷可查。
二、從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情形: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二、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營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其因承攬工程所產出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裝潢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產生源為營建業、居家委託拆裝者,屬事業廢棄物。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屬營建廢棄物。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歸屬營建廢棄物。建築物拆除工程之石棉瓦片,若具有易飛散性,應依規定予以處理及貯存;若不具飛散性,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11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70085749號函意旨及環保署於103年2月出版之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貳之二之
㈡、環保署97年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95年
3月8日環署廢字第0950016070號函意旨)。又按上開廢土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7463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如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含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物,即非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縱使土方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仍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以未經登記之「隍城企業房屋整修」名義承攬他人之營建裝修工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所產生夾雜之磚瓦、塑膠、玻璃、木材、石棉瓦片等廢棄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事業廢棄物,且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現場勘查及所照相片所示之石棉瓦為片狀,並不具非飛散性,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同條項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5年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五、依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於104年7月13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僱請不知情之黃順輝、林伯純自承攬工程處所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並僱用不知情之越南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搬卸該廢棄物而堆置上址土地上,其行為內涵本包含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即足。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順輝、林伯純及越南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為前揭之清除、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七、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二罪名,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八、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前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暫時置放其承攬裝修工程之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乃圖一時之利便所為便宜措施,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其惡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顯有不同;且被告所清除、堆置者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且其事後復已合法清除其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將現場予以回復原狀。本院衡酌被告前揭各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含累犯之加重)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1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4月8日前往系爭土地
稽查,查獲被告非法堆置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後,嗣於10
5年10月間某日,被告之員工以同上方式,將被告原承攬工程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43公噸,以2車次清運至系爭土地而堆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5年11月10日,再度前往系爭土地調查原堆置上開廢棄物之清理情形時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5年11月15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50002006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7頁)在卷可查。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4月8日被查獲,10
5年10月份,我員工又倒了2車次的事業廢棄物到系爭土地上堆置,但那時我媽媽生病,我都在照顧我媽媽,員工去倒的這件事情我不知情,而且105年4月被查獲時,我已經沒有打算要繼續堆置這些廢棄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足認被告於105年4月8日經警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被告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事後被告之員工將被告原承攬工程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43公噸,以2車次清運至系爭土地而堆置之行為,非出於被告之意,客觀上被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原判決認105年10月間某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犯罪事實之擴張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而此部分未經起訴,又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併予審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偵查時即表示「我有說要再回來分類,再請有許可證的大貨車清除。」等語,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學歷,又非專以清運土石為業,且本案僅係整修工程所衍生,可見被告確實不知道暫時堆存本案土石、作分類後再利用之行為有違法之虞。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僅係於房屋整修工作完畢後或工作之餘受託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分類後再將有價值之物賣予回收場,無價值之廢棄物則囑託有牌照業者載運至焚化廠,並未致污染環境,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為業者相較,情節顯較為輕微,此外,被告事後已將本案土石完全清空,竟仍無法免除牢獄之災,倘依此情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本件被告雖於105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我有說要載回來分類,再請有許可證的大貨車清除等語,惟被告講此話之完整對話如下「(問:你有向林江財說要放整修後的廢棄物?)我有說要載回分類,再請有許可證的大貨車清走。」,且其後被告更稱「(問:你說要請有許可證的大貨車載走,所以他應該知道你沒有清除廢棄物的許可證?)應該是。」,依此對話可知,被告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係不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並非不知,其無專業許可,竟自行處理,難認依一般觀念,通常人皆不免誤認該行為係正當,自難認被告無違法性之認識,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予以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前,已詳述其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即「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前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暫時置放其承攬裝修工程之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乃圖一時之利便所為便宜措施,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其惡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顯有不同;且被告所清除、堆置者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且其事後復已合法清除其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將現場予以回復原狀。本院衡酌被告前揭各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含累犯之加重)即有期徒刑1年1月,似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顯然對於被告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上訴理由,亦已依法審酌,被告徒憑己意爭執,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利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堆置,影響環境衛生、整潔,行為自屬不當,惟慮及其所堆置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及事後已將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有被告提出之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及營建物混合物統計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過磅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0094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複查照片(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5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9頁、第15
9頁至第161頁)足稽;並衡以被告為暫時置放其承攬工程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載運堆置廢棄物之時間為自104年7月13日至105年4月8日止,反覆清運約36車次而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達35.35公噸(容積224.3立方米)之數量與種類、現從事土方業、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㈡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載運上開廢棄物,清除廢棄
物向商家收取每車次之代價4千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車輛實際上只能載1噸;伊能接受於第一次清除總量為35.35噸,每車可以載送的量為
1噸,需36車次。每車收取清運費4千元等情(見原審卷第
170頁正面),佐以被告為回復原狀而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所提出收據實際支出合計14萬8638元,故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已因回復原狀而支出完畢(計算式為:4千元×36=14萬4千元;14萬4千元-14萬8638元=-4638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而上開供被告本案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為被告之小舅子馬英智及被告之女李佩璇所有之車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並有車號00-0000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參以上開2部自用小貨車,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用之物,亦查無具體證據可認馬英智、李佩璇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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