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英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英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英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10,000元,徒│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26日│104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532號│第26882號│字第104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7014│105年度簡字第323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4日│105年9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7014│105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號│││├────┼──────────┼──────────┼──────────┤││判決│105年3月2日│105年4月29日│105年12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已部分執行││││。(原聲請書附表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