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蔡國明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視同上訴人蔡 李玉霞 (即 蔡火鈕 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霞 (即 蔡清 分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雪 (即 蔡清分 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美 (即蔡清分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滿 (即蔡清分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珠 (即蔡清分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雄 (即蔡清分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 黃麗琴 蔡添福 蔡茂林 蔡茂德 蔡連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連科 視同上訴人 蔡文聰
黃春敏 蘇倫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視同上訴人 蔡瑤璋
蔡瑤瑞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緯 視同上訴人 蔡永成
蔡永和 蔡永清 蔡文松 蔡瑞芳 王惠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文 視同上訴人 蔡政融
蔡政助 蔡兆倫 (即 蔡政祐 之承受訴訟人) 蔡丞奕 (即蔡政祐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芬 (即蔡政祐之承受訴人)視同上訴人張美芬(即蔡政祐之承受訴人)
鄭麗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蔡連期視同上訴人 賴月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勲 視同上訴人 白丁桂
白丁山 白清坤 蔡國圳 蔡美玲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蔡國明被上訴人 蔡水河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瑋津 受告知訴訟人台中市沙鹿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 受告知訴訟人 陳秀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20847.3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一造中雖僅蔡國明一人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及本件經審理後,認上訴有理由,故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視同上訴人。
二、關於視同上訴人張美芬、蔡兆倫、 蔡氶奕 3人之送達回證雖誤蓋其被繼承人蔡政祐之印文,然視同上訴人張美芬、蔡兆倫、蔡丞奕3人業已陳報確已合法收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等情(本院卷二第50頁),故此部分之送達應屬合法。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 蔡李玉霞 (即蔡火鈕之承受訴訟人)、劉秋霞(即蔡清分之承受訴訟人)、蔡美雪(即蔡清分之承受訴訟人)、蔡玉美(即蔡清分之承受訴訟人)、蔡美滿(即蔡清分之承受訴訟人)、蔡美珠(即蔡清分之承受訴訟人)、蔡志雄(即蔡清分之承受訴訟人)、黃子、蔡添福、蔡茂德、蔡文聰、黃春敏、蘇倫安、蔡瑤璋、蔡瑤瑞、蔡尚緯、蔡永成、蔡永和、蔡永清、蔡文松、蔡政融、蔡政助、蔡兆倫(即蔡政祐之承受訴訟人)、蔡丞奕(即蔡政祐之承受訴訟人)、張美芬(即蔡政祐之承受訴人)、鄭麗君、白丁桂、白丁山、白清坤、蔡國圳、蔡美玲、黃麗琴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關於上訴及本院應審理範圍
(一)按分割共有物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清分已於103年4月4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劉秋霞、蔡美雪、蔡玉美、蔡美滿、蔡美珠、蔡志雄就蔡清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蔡清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3至130頁、卷㈢第51至5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蔡清分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訢人劉秋霞、蔡美雪、蔡玉美、蔡美滿、蔡美珠、蔡志雄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清分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94/10000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並經原審於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劉秋霞、蔡美雪、蔡玉美、蔡美滿、蔡美珠、蔡志雄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清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20847.3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4辦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固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31頁),惟上訴人歷次所提分割方案均就「劉秋霞、蔡美雪、蔡玉美、蔡美滿、蔡美珠、蔡志雄」部分載明由其保持「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48頁),可見上訴意旨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無不服之意思;此部分並屬本件共有物分割須先確認、處理之前提要件;且視同上訴人劉秋霞、蔡美雪、蔡玉美、蔡美滿、蔡美珠、蔡志雄及其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此外,復據上訴人以書狀更正敘明「原判決除第一項主文外,其餘均廢棄。」(本院卷二第51頁以下)。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業已確定。
(四)因之,本件上訴及本院應審理之範圍,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除外,並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五、土地共有人於原審繫屬後之變動情形
(一)原共有人蔡政祐部分業由張美芬、蔡兆倫、蔡丞奕3人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 蔡火紐 部分則由蔡李玉霞於105年9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5年10月11日日將部分轉贈予王惠,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登記,致蔡李玉霞、王惠的共有持分比列同為507/10000(本院卷一第170頁及附表一參照)。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視同上訴人鄭麗君之配偶蔡連科於89年8月14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8/10000,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再於97年5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268/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麗君;另被上訴人則於97年7月24日,將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715/300000,設定債權總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秀換(原審卷㈠第16頁),被上訴人自原審即聲請對抵押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陳秀換告知訴訟(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本院卷「回證」卷一第52頁、第53頁等),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20,847.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卷附土地登記部謄本(另參原審卷一第17頁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清分已於103年4月4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劉秋霞、蔡美雪、蔡玉美、蔡美滿、蔡美珠、蔡志雄就蔡清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劉秋霞、蔡美雪、蔡玉美、蔡美滿、蔡美珠、蔡志雄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法令亦無規定不得分割,且各共有人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乃訴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嗣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陳述略以:如果採三米道路,被上訴人分得位置與原判決分割方案相同,沒有意見,並稱本件無鑑價、相互補貼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148頁,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頁);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陳述及聲明:
(一)到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茂林、蔡連期、蘇倫安、洪子翔、蔡瑞芳、王惠、賴月浬等人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為分割,應依上訴人整合其他共有人意見所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且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日後之出入而預留巷道,使各人分得土地均能充分利用,故本件既無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不同,而影響土地價值之情形,自無鑑價及相互補貼之問題,本件採上訴人所提之方案為分割,應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之視同上訴人,除曾於原審到場陳述意見外(參見原判決第7頁、第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⒈蔡國圳、蔡美玲由其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略以:同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之主張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87頁、第92頁、第93頁)。
⒉蔡美滿、蔡文聰、蔡美珠陳述略以:原本即住在F區,希望採原判決之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
⒊蔡尚緯、蔡瑤璋、蔡瑤瑞陳述略以:希望留6米道路等語,
嗣經協調亦同意留3米道路即可(本院卷一第147頁-148頁、第89頁、第90頁)。
⒋蔡李玉霞則具狀陳述略以:蔡火紐已過逝由其承受訴訟,其
並將部分土地以贈與方式讓給王惠,希望重新調整分配位置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以下)。
(三)另其餘視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關於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而登記原因則記載為地籍圖重測(原審卷㈢第51至58頁),且依卷附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係依61年1月1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案名「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劃定為農業區(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件7),故系爭土地之地目雖記載為旱,惟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所指之耕地,自無不能分割情形及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如原審卷一第17頁附表所示,嗣原共有人蔡清分已於103年4月4日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劉秋霞、蔡美雪、蔡玉美、蔡美滿、蔡美珠、蔡志雄就蔡清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及原共有人蔡政祐部分應由張美芬、蔡兆倫、蔡丞奕3人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原共有人蔡火紐部分則由蔡李玉霞繼承後另贈與部分予王惠,致蔡李玉霞、王惠的共有持分比列同為507/10000。又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第三類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9至16頁、卷㈢第51至58頁),經核相符,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復據到場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同稱本件應予分割,法院自應准予分割。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視同上訴人「劉秋霞、蔡美雪、蔡玉美、蔡美滿、蔡美珠、蔡志雄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清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20847.3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已確定,本院自應以此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一如前述。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倘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僅東南側存有視同上訴人白丁桂、白丁山、白清坤
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1棟;另存有黃春敏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1棟;西南側則存有視同上訴人蔡添福所搭蓋之工寮1間及由區公所舖設由既成道路通往蔡添福上開工寮之水泥道路;北側存有既成道路之一部分,面積322.49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則均為雜草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26至233頁、卷㈡第49頁、第68頁、第146頁)。復據本院於105年5月12日到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A、B、C、D、E、F、G、H各區塊現有使用及與道路通行狀況,A區現由 蔡茂人 等人分別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目前聯外道路為:A區直接面臨中航路一段,東側並有巷道,B、C區東側則同有既成巷道,D、E區之間及F、G區之間亦均有既巷道,F、G、H區則於西側臨中航路一段550巷(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
⒉依前述系爭土地各區上開目前使用及現有通路之現況,則附
圖編號I部分所示留設3米寬度之道路,已足供通行使用,不須留設6米寬度之道路,可使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之面積減少,提高兩造可利用之土地面積。雖到場共有人兼訴訟代理人蔡尚緯雖希望採6米道路、 王惠之 訴訟代理人蔡麗文則主張應將其分得位置改在臨現有道路等情,惟於105年7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之當事人除訴訟代理人蔡麗文外,經當庭協調留設3米寬之巷道(路),已足供人車通行,並同意以此為原則製作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48頁);況此部分留設3公尺寬之道路,相較先前主張留設6米寬度之道路,可減少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之面積,增加兩造可利用之土地面積,自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故本件經由到場兩造協議議修正以留設3米寬道路為分割方案基礎,應堪採納。
⒊關於共有人意願:
⑴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
①視同上訴人白清坤已 陳明伊 與白丁山、白丁桂係兄弟,同意分割後仍欲繼續保持共有。
②視同上訴人蔡永成、蔡永和、蔡永清亦稱分割後願維持共有。
③視同上訴內蔡國明、蔡國圳、蔡美玲陳稱編號A、D1、D2部
分由伊這房分得,不用再細分,由伊等自行處理(原審卷㈠第226頁背面)。
④視同上訴人蔡連期、蔡茂林、蔡茂德、鄭麗君亦稱賴月浬為蔡連期弟媳,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⑤視同上訴人蔡瑤瑞、蔡瑤璋亦陳稱分割後欲繼續維持共有(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
⑥編號A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前於原審固稱由伊等先
維持共有,以後伊等再自行細分等語(原審卷㈠第102頁)。惟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A區現占有使用(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6圖示)情形,及經上訴人充分協調各共有人後,多次修正分割方案,始將A區依目前使用狀況先予以細分,擬日後再由同區之人協調如何開發使用,先確立權利範圍,日後再商討如何規劃使用以盡地利,增加各人之共同利益,法院允宜尊重,亦符當事人原意及各房占有現況。
⑵各區道路分擔比例之計算基準:
①編號A8道路部分,因分得A區之人目前所分得面積係受限於
目前使用狀況,致每人分得面積不大,日後勢必重新協議合併開發以增進土地價值,則編號A8道路宜由分得A區之人保持共有,以利其將來共同協議規劃使用時可一併將此道路一併開發使用,避免未分得A區之人因僅保有些許巷道持分,而於日後無法充分參與A區土地之整體規劃。惟編號A8道路若僅由分得A區之人保持共有,因各共有人間原持分比例不同,且亦分得其他區塊之土地,則編號A8道路之持分比例,既要尊重共有人於原審所稱同房共有之精神,又要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他區之現況,致應依計算共有人各自分得土地面積後之餘額,始得作為A8道路之持分比例計算基準,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附表逕以人數比例計算,容有誤算之處。②另編號C4部分道路主要供C區共有人使用,及C1、C2分得可
使用之面積較C3小,故將C4部分,由分得C1、C2之共有人黃
子、黃麗琴、黃春敏共有,另分得C3之 白一桂 、白丁山、白清坤則共同分擔其他道路用地。
③編號F5、I、J部分所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則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依分配餘額定其持分之比例。
⑶故本院認依被上訴人與到場共有人協調後所主張之如附圖即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允宜尊重。
⒋本件上訴意旨及經到場共有人協商後所採之分割方案,因考
量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而區分為A、B、C、D、E、F、G、H等區塊,故因受限於各區塊之地形、面積,致於分配各共有人之土地面積,不能先依比例扣減道路用地,再分配土地,而是先就各共有人所欲分得之區塊、位置,儘量調高其可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後,再將未分配之餘額,調整至巷道面積並決定其道路用地之持分比例。
⑴本件道路之施設位置、長、寬面積,固未能依原持分比例而
分配,然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可自行支配使用之土地位置、對外出入之利益及依各區塊而儘量調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使各共有人關於道路用地之負擔儘量降底,再經反覆協調、審酌各共有人各分得土地日後之利益,及設置巷道之必要性、功能與增加各共有人之利益,可認巷道面積之持分與原土地持分比例縱有不相符,然仍能維持各共有人實際所有權與其原共有之持分保持一致。
⑵上訴意旨所提出關於道路用地之共有人持分比例,因疏未先
扣減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之土地面積,其逕以持分比例所載之數字,容與實情不合,已如前述,自應予以核算後重新更正計列。
①例如:蔡茂林、蔡茂德原持分,經換算面積各為487.83平方
公尺、487.83平方公尺,惟蔡茂林已分得共有A1:363.33平方公尺(1/2為181.665平方公尺)A6:79.44平方公尺、共有D3:444.96平方公尺(1/2為222.48平方公尺)合計:483.85平方公尺尚得分配之餘額僅4.245平方公尺;蔡茂德分得共有A1:363.33平方公又(1/2為181.665平方公尺)、A7:
63.54平方公尺、共有D3:444.96(1/2為222.48平方公尺)合計467.685平方公尺,尚得分配餘額亦僅20.145平方公尺,惟上訴意旨之表一A8部分:蔡茂德、蔡茂林仍各占1/6(即31.32平方公尺)對比其尚得分配之道路持分(換算面積)已較原持分,分別多出:27.075平方公尺、11.175平方公尺,遑論上訴意旨表二關於I、J、F5合計795.20蔡茂林、蔡茂德仍各再分配381/24000。可見上訴意旨所附之表二及表一A8關於道路用地持分之數據,與事實不符,均應予調整。
②又蔡國明、蔡國圳2人並未分得A區,故不應使其持有A8,以
免日後分得A區之所有人目前因應際占有使用現況致各分得面積細少,參以其在原審之陳述,同房親人於日後勢必會重新規劃以盡地利,若使蔡國明、蔡國圳僅單純持有A8之少部分,淪為A區之少數持分者,日後規劃使用容有爭議之疑慮。故上訴意旨之方案欲使蔡國明、蔡國圳2人各持有A8部分各1/12,容有未洽。
③惟若僅由分得A區共有人持分,然鄭麗君、蔡茂林、蔡茂德
、賴月浬、蔡連期等人,於各自分得土地後,共有持分餘額合計亦僅剩186.35平方公尺尚不足:1.57平方公尺。況且,賴月浬分得D1(444.96平方公尺)、蔡茂林、蔡茂德共分得D3(444.96平方公尺)、蔡連期分得D4(444.96平方公尺)、鄭麗君亦有分得D5(444.96平方公尺),若不使其就I道路部分,負擔持分,亦有違情理。
④又因本分割方案係以各房共同之主張,以區塊分割為前提,
以致道路負擔部分,有未能依原持分比例先以配置之客觀困境。且到場共有人間均稱不相互為補貼,故法院亦只能就分得他區而臨近A區即分得B區蘇倫安之持分餘額,及其所分得之區域實際上係臨近馬路等主客觀情形所顯之利益價值,並參酌蘇倫安未有使用I、F5之必要等情,調整由其取代上訴意旨所規劃之蔡國明、蔡國圳,成為A8道路持分共有人,並為使其於日後A區重新規劃時,能有考量B區利益之機會,而加重其在A8之比例。另鄭麗君則因僅分得A5之面積61.05平方公尺,相較同區其他人,所占區之比例較少,亦宜酌情增加其在A區之持分。
⑶承上,兩造應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宜如附表二「編號」
、「所有人」所示(並對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更正後圖說」欄所示之「編號、面積」);兩造分得後土地之持有狀態、比例,則如附表二「所有人」、「持分比例」、「備註」欄所示;其中編號I、J、F5三筆道路用地,則另詳如「附表三」所示。
⒌準此,本件經綜合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認為系爭土地如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較諸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公平妥適,應予採行。
(五)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本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及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必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始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後,上訴人蔡國明固提起上訴,然本件經共有人間多次協調修改後,到場之其他共有人均同稱願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到場兩造復同稱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日後之出入而預留巷道,使各人分得土地均能充分利用,故本件既無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不同,而影響土地價值之情形;此外,本件係依到場共有人之意願,按區塊儘量使各共有人分得最大比例之土地,始考量地形客觀位置及原占有區塊之限制,而將未分得之持分餘額全數計入道路面積,使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土地持分,無增多或減少情形,自無因面積增減而需鑑價、補貼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而其分割方法以如
主文2所示為可採。原審所採用分割方案及命金錢補償,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共有人蔡火紐部分,有繼承及贈與情事之變動,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人表示重新調整巷道、共有人應分得土地位置後,同稱彼此不用再補償等情事,因此,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及諭知相互補償現金均非妥適。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核屬有據,爰就原判決除其主文第1項外,其餘關於分割方法等均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全部負擔,顯然有失公平,爰諭知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鄭麗君之配偶蔡連科於89年8月14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8/10000,設定債權總額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再於97年5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268/10000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鄭麗君;另被上訴人則於97年7月24日,將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715/300000,設定債權總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秀換,前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依法對抵押權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陳秀換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開抵押權利分別移存於視同上訴人鄭麗君、被上訴人蔡水河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表一:兩造共有持分及應就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當事人│共有持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蔡李玉霞│507/10000│├──┼────┼───────┤│2│蔡瑞芳│720/10000│├──┼────┼───────┤│3│劉秋霞│294/10000│││蔡志雄││││蔡美雪││││蔡玉美││││蔡美滿││││蔡美珠││├──┼────┼───────┤│4│黃子│169/10000│├──┼────┼───────┤│5│蔡添福│34860/300000│├──┼────┼───────┤│6│蔡連期│325/10000│├──┼────┼───────┤│7│蔡茂林│234/10000│├──┼────┼───────┤│8│蔡茂德│234/10000│├──┼────┼───────┤│9│蔡文聰│294/10000│├──┼────┼───────┤│10│黃春敏│407/10000│├──┼────┼───────┤│11│蘇倫安│1549/10000│├──┼────┼───────┤│12│蔡瑤璋│213/20000│├──┼────┼───────┤│13│蔡瑤瑞│213/20000│├──┼────┼───────┤│14│蔡永成│71/10000│├──┼────┼───────┤│15│蔡永和│71/10000│├──┼────┼───────┤│16│蔡永清│71/10000│├──┼────┼───────┤│17│蔡文松│213/10000│├──┼────┼───────┤│18│蔡尚緯│213/10000│├──┼────┼───────┤│19│王惠│507/10000│├──┼────┼───────┤│20│蔡水河│8715/300000│├──┼────┼───────┤│21│蔡政融│8715/900000│├──┼────┼───────┤│22│蔡政助│8715/900000│├──┼────┼───────┤│23│鄭麗君│268/10000│├──┼────┼───────┤│24│賴月浬│346/10000│├──┼────┼───────┤│25│白丁桂│815/30000│├──┼────┼───────┤│26│白丁山│815/30000│├──┼────┼───────┤│27│白清坤│815/30000│├──┼────┼───────┤│28│黃麗琴│238/10000│├──┼────┼───────┤│29│蔡國明│1245/50000│├──┼────┼───────┤│30│蔡國圳│747/50000│├──┼────┼───────┤│31│蔡美玲│498/50000│├──┼────┼───────┤││張美芬│││32│蔡丞奕│8715/900000│││蔡兆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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