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萬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萬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萬定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基隆市立委候選人 郝龍斌 安樂區後援會,對在場招待之志工 鄭光輝 演練氣功、太極拳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鄭光輝右手臂,再以右手捶打鄭光輝右手臂3下,致鄭光輝受有右手前臂淤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光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鄭光輝於警詢、偵訊時、目擊證人 林素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雖核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見偵卷第10頁),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許,未曾至基隆市○○區○○路○○○號1樓立委候選人郝龍斌安樂區後援會,是其並無檢察官所指傷害被害人鄭光輝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光輝先後證述如下:
⒈10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
104年12月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斯時該址是基隆市立委候選人郝龍斌安樂區後援會,當時一名男子進來,我以為是支持者,後來這男子吃完茶點,我招待他時,他突然左手徒手抓我右手,再用右手肘捶我右手肘,又以右手推打我胸口,右手轉我右手腕至後方,他說這是擒拿,他有學過太極拳及氣功,後來又拿我旁邊的安全帽,打他自己的前額跟小腿數下,後來其他人進來後援會,這個男子就離去,在場目擊的有一名義工林素珠。我受傷當下只有手疼,我忙沒注意,後來隔天手很疼,所以就在隔天之104年12月13日上午9時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驗傷結果我右手凝血瘀青。我不認識被告,今日在安定派出所內之被告是我在路上遇到的,我認出被告就是當日打我的男子,被告同意跟我來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
⒉105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擔任郝龍斌競選立法委員之義工,要招待客人,請客人喝茶吃點心,我有招呼被告,請被告喝茶吃點心,講沒兩句話,被告說他在學氣功、太極拳,我以為被告要跟我握手,結果我發現他握著不放,我拉不開,被告的右手就捶我右手臂3下,後來又握著拳捶我的胸部,又把我擒拿,我覺得很奇怪,我跟他又沒有仇,後來有一個男人進來,被告就東西拿一拿走了,我當下沒有發覺手痛,晚上洗澡才發現手酸痛,林素珠當場看我的手時是紅紅的,洗澡時發現黑青了。案發後聽人家講說被告是流浪漢,他常在媽祖廟,我就初一、十五在媽祖廟那邊等,第一次看到我不確定,第二次我報警後,我覺得要有證人,所以請林素珠過來,確認是被告。我不可能認錯人,被告就是打我的人,因為他禿頭又有鬍子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⒊105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中國國民黨黨工,104年12月12日在郝龍斌安樂區後援會服務人民,拜託爭取黨票,當天下午4時30分許,被告突然走進我們後援會,在我們後援會鐵門那邊走來走去,因為來者是客,所以我就招待,請被告喝茶、吃餅乾,我要跟被告握手,被告突然間用他的左手把我的右手抓住,再用他的右手敲我3下,之後我的手麻木不曉得痛,過不久被告他說有練太極拳,還是擒拿法,然後就把我的手擒拿法這樣,我說你不要弄,然後被告就放下,然後握拳,被告說有練氣功,被告就把我推3下,我就往後傾,我跟被告說你要練武要看場所,我們這邊不是在比,我們這邊是後援會招待客人,你來是客人,你不能隨便動手,你動手就違法了。被告打我時,我有「唉」了一聲,當時後援會大廳內泡茶、泡咖啡的義工林素珠有轉頭看我和被告,所以她有看到被告打我的情形,且被告走後,我有拉起上衣袖子給林素珠看我被告打的地方,當時我右手就有紅腫的情形。當天我回家後洗澡時,發覺我右手疼痛,所以在當天晚上,就到基隆市警察局安定派出所報案,隔天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醫院就醫診療。後來我詢問別的義工有關街友們活動的地域範圍,別的義工告訴我說大概是市政府外面、公園等處,105年3月23日,我就是基隆慶安宮媽祖廟找到被告,我認出被告是因為他跟我一樣禿頭,比我矮,瘦小,很有力,後來也有請林素珠確認,然後就去派出所報案,我沒有認錯被告,被告就是104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郝龍斌安樂區後援會毆打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33頁正面)。
㈡證人林素珠先後證述如下:
⒈10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
104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我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擔任基隆市立委候選人郝龍斌競選義工,當時有一名陌生男子進來,我跟鄭光輝招待他,以為該男子是支持者,後來鄭光輝跟該名男子聊天,我在旁邊做我的事,後來該男子與鄭光輝兩人在拉扯,該男子用右手捶打鄭光輝的手,後來有人來了,該男子就離去了,今日上午11時20分許,我陪鄭光輝及另名男子至安定派出所,該名男子周萬定就是當時我所見毆打鄭光輝之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⒉105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104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我在郝龍斌安樂區後援會裡面值班,鄭光輝在後援會外面騎樓招呼前來支持之民眾,我聽到捶的聲音,看到被告搥鄭光輝右手,後來有人進來,被告就走了,鄭光輝有給我看他右手臂紅紅的,我以為沒有怎麼樣,後來鄭光輝去驗傷。我確定毆打鄭光輝的就是被告,當時被告很邋遢,沒有像今天這麼乾淨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⒊105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4年12月12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郝龍斌後援會,鄭光輝在騎樓底下,我在後援會裡面整理桌上的食物,我所在的位置與鄭光輝所在位置沒有任物品遮住,被告過來跟鄭光輝談一談,不知道怎麼樣,就捶鄭光輝的手,我剛好轉過來看到被告捶鄭光輝的手,且有聽到碰碰碰的聲音,他們2人爭執,後來有客人進來,被告就走了。被告走後,我有問鄭光輝說你們是不是在玩,鄭光輝說不是,被告是真正打他的手,後來鄭光輝要走的時候有過來跟我講,說遭被告打傷,且給我看他遭被告捶打的地方,我看有一點點紅紅的。105年3月23日,我有去派出所指認被告,我是從被告的眼睛、輪廓認出被告,我不會認錯,我可以確定被告就是104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郝龍斌後援會毆打鄭光輝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3
6頁反面)。㈢互核上開證人鄭光輝、林素珠之證言大致相等,其等均一致
指證被告就是104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基隆市立委候選人郝龍斌安樂區後援會毆,毆打證人鄭光輝之人,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鄭光輝、林素珠之證言為真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毆打證人鄭光輝,致證人鄭光輝受有右手前臂淤血之傷害等事實,即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㈣被告申請調閱案發地點所設置監視器畫面乙節,經本院電請
移送員警查證結果,本件案發地點屋內、屋外均未設置監視器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安樂分駐所員警 何俊儀 於105年10月17日製作之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對被告及證人鄭光輝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被害人鄭光輝、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重,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境小康,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