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君
劉宸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麗君、劉宸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劉麗君、劉宸鏵及告訴人蘇○○等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均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6號被告劉麗君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宸鏵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君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赤西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赤仁西街與澄仁西街口時,赤仁西街路面劃有「停」字之停行標誌,理應注意必須停車再開,並停車禮讓左右來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停車,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劉宸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沿澄仁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澄仁西街路面劃有「慢」字之慢行標誌,理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因而兩車發生撞擊,致劉麗君受有手擦傷、頸部挫傷、右肩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劉宸鏵受有右肩疼痛等傷害;蘇○○受有右膝及足踝疼痛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君、劉宸鏵、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麗君於警詢、偵查中│一、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之供述│:我有在停等線停車察看││││,看到沒有來車才通行云││││云。││││二、證明被告劉宸鏵未減速慢││││行之事實。│├──┼────────────┼─────────────┤│2│被告劉宸鏵於警詢、偵查中│一、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之供述│:我有減速,而且車速不││││快,約時速30之40公里,││││我看到被告劉麗君衝出來││││,我先煞車,但她車速太││││快撞上我,我跟她根本都││││來不及閃云云。││││二、證明被告劉麗君未停止先││││禮讓來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證明被告劉麗君未停止先禮讓│││、偵查中之證述│來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劉麗││││君提供之現場照片11張││├──┼────────────┼─────────────┤│5│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劉麗君受有上開犯罪事實│││、鼎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各1份││├──┼────────────┼─────────────┤│6│ 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證明劉宸鏵受有上開犯罪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所載之傷勢。│││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7│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蘇○○受有上開犯罪事實│││1份│所載之傷勢。│├──┼────────────┼─────────────┤│8│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劉麗君未依標線(停│││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指示停車禮讓被告劉宸鏵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宸││││鏵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先(││││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劉麗君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劉宸鏵、蘇○○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淑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