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二○九九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北市○○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惟交岔路口闖紅燈有直行闖紅燈及紅燈左轉之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且台北市○○街長逾數里,異議人究係於何交岔路口闖紅燈,亦未見說明。異議人並未承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由原舉發機關提出違規之證據加以證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街與寧波西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紅燈左轉寧波西街,故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四千五百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又上開違規之確切地點及違規之方式,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固未予詳細載明,惟觀諸上開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已可明確認定異議人違規之地點及違規之方式,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特定,是異議人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㈡又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我在寧波西街路口巡
邏,我走寧波西街北往南方向,快到寧波西街與三元街路口時,當時我的路口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從三元街左轉寧波西街,所以異議人是紅燈左轉,我看到他轉過來之後就馬上攔下他,我跟他說先生你違規了,請他看一下燈號,他闖紅燈了,異議人當時辯稱他沒有闖紅燈,他請我提出照片,要我舉證。我跟異議人說明因為是現場攔舉,所以無法照相,我開單給他,但他拒簽,我告知他拒簽可能罰更重,並告知他違規事實、裁決處所及應到案時間,他拒簽也拒收單子。違規地點我是寫『三元、寧波』,即是指三元街與寧波西街路口。...因為異議人拒簽收,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會申訴,我回去後就在當天工作紀錄簿紀載當天處理情形」、「(問:是否確認當天你的路口確實是綠燈?)是的,我確定」、「(問:是否能確認異議人是左轉而不是直行?)可以確定。我當時騎機車,沿寧波西街往三元街方向行駛,我看到他左轉時,詎離異議人一、二十公尺左右,當時我要直行過去,所以會先看燈號,所以我可以確定是綠燈,異議人是紅燈左轉過來。我就直接將他攔下來,攔檢地點是靠近三元街的寧波西街上,我有迴轉過去攔檢異議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並有其所提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為憑。審諸該證人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確於案發時、地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甚明。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闖紅燈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該證人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各項證據資料,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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