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三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七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一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詎未悔悟,明知附表貳所示「長壽及圖」、「MILDSEVEN及圖」、「DAVIDOFF」、「SEVENSTARS」、「峰」等商標,依序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貳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貳所示〔詳如附表貳〕,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傍晚之不詳時間,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以每條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元之價金,購入「未得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香煙」後,陳列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自設攤位上,再以每條貳佰元之價金,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販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二〕甲○○延續前揭概括犯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公訴意旨誤為同年月十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每條貳佰參拾元之價金,購入「未得附表貳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香煙」後,陳列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自設攤位上,再以每條貳佰伍拾元之價金,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販餘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一〕事實欄壹─〔一〕部份,復有蒐證照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台菸字第0九二000四一五五號鑑定函、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商標註冊證影本、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年營字第一一九號鑑定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JTZ00000000000號鑑定函〔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暨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足佐。〔二〕事實欄─〔二〕部份,復有蒐證照片、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JTZ00000000000號鑑定函、附表貳編號三、四、
六、七所示商標註冊證影本〔附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暨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足佐。凡此情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九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移列至第八十二條。被告犯罪後法律固有變更,惟內容實未更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七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一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酒類,所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業已廢止販賣私菸、私酒之刑事罰責,改為行政罰鍰。被告販賣如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雖屬私菸,然無從依現行菸酒管理法論以刑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仿冒 白長壽 淡煙│貳拾參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扣案。││二│仿冒 黃長壽 硬盒煙│貳拾貳條││├──┼───────────────┼─────┤││三│仿冒白色大衛杜夫香煙│玖條││├──┼───────────────┼─────┤││四│仿冒MILDSEVEN〔七星牌〕香煙│柒條││├──┼───────────────┼─────┤││五│仿冒SEVENSTARS香煙│貳條││├──┼───────────────┼─────┼──────────┤│六│仿冒峰牌香煙│貳條│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扣案。││七│仿冒MILDSEVEN〔七星牌〕香煙│貳條││├──┼───────────────┼─────┤││八│仿冒MILDSEVEN〔七星牌〕│││││Lights香煙│貳條││├──┼───────────────┼─────┤││九│仿冒SEVENSTARS香煙│貳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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