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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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五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七三號前,明知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情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車後有人鳴按喇叭,即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前進,任意闖越紅燈,且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路口有行人乙○○正偕同其幼女 李暄芠 (000年0月0日生)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前臂血腫、右膝擦傷、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李暄芠則受有左膝挫傷、下巴挫傷之傷害。甲○○在車禍發生後隨即委託其妹報警並留待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王秉彥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兼被害人李暄芠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李暄芠受傷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二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氣情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闖越紅燈,致在行人穿越道上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鑑字第九二一八0二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此車禍受有右前臂血腫、右膝擦傷、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害人李暄芠則受有左膝挫傷、下巴挫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李暄芠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為「疑似」傷害,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其因車禍造成上開傷害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李暄芠二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李暄芠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王秉彥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漏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另上訴狀中陳述未闖紅燈部分,業據其在審理中承認此部分之過失),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仍係某私立大學之一年級學生,有學生證一紙在卷可憑,並無經濟能力,本案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雖屢經調解仍無法達成,被害人並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允宜依民事訴訟途逕解決紛爭,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使其能順利完成學業,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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